一、民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违反疫情报告制度,组织聚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等,导致他人被隔离或感染,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学生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疑似新冠肺炎,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疑似新冠肺炎,仍允许其参加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学校在疫情防控中容易触犯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采取预防措施和控制措施的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等,可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2、未履行信息报告职责的责任。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不执行政府决定、命令,阻碍公务行为的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学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以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校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学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及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妨碍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疫情防控中,学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
3、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相关内容转自山东教育发布)